(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冯翠华与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翠华,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冯翠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工业区12号。法定代表人麦敬东。原告冯翠华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但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模具加工费2188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18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旭达线切割加工店的业主;证据2.《2014年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旭达线切割采购模具加工费明细表》原件一份、2014年7月吕奕明签名的送货单原件8份(金额共8370元)、2014年7月王立平签名的送货单原件9份(金额共6489元)、2014年12月吕奕明签名的送货单原件4份(金额共4860元)、2014年12月王立平签名的送货单原件4份(金额共4155元),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定作模具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经营的旭达线切割加工店分别向被告的二车间、三车间供应模具,价款分别为110766元、108104元,合共218870元;同时证明旭达线切割加工店的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公司的人员签收,其中该年度原告送至被告公司二车间的模具由王立平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货物,而送至被告公司三车间的模具由吕奕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货物;为便于结算,原告根据每月两个车间的送货单金额汇总制作了加工费明细表,并由王立平、吕奕明分别代表被告公司二车间、三车间在明细表上签名确认,由于送货单数量多,现提供2014年7月份、12月份的送货单两个车间的送货单进一步佐证加工费明细表上各月份的模具价款均是根据该月份送货单金额进行汇总所得;证据3.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件二份、王立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吕奕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吕奕明在被告公司参保缴纳社保费,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王立平在被告公司参保缴纳社保费,从而证明2014年度王立平、吕奕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收模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证据4.吕奕明当庭作证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4月起证人在被告公司三车间工作,被告主要生产家用空调的铜管配件,日常生产需要大量模具,旭达线切割加工店已向被告供应多年的模具,该店在2014年度向被告公司三车间供应的模具均由其签收,证据2中明细表及送货单上“吕奕明”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经其辨认证据2中明细表及送货单上“王立平”的签名也是其本人所签,据起了解,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模具价款。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旭达线切割加工店的业主。被告生产的主要产品为家用空调的铜管配件,为此常年向原告经营的旭达线切割加工店定作各类规格与型号的模具。2014年度原告送至被告公司二车间的模具由王立平签收,送至被告公司三车间的模具由吕奕明签收。2014年12月11日王立平、吕奕明在原告制作的《2014年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旭达线切割采购模具加工费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经营的旭达线切割加工店分别向被告公司的二车间、三车间供应的模具价款分别为110766元、108104元,合共218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模具,双方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在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各类模具21887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的模具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翠华支付价款218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1.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三君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