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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铁执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希超与赵东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希超,赵东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铁执字第667号申请人黄希超,农民。被执行人赵东宝,农民。关于申请人黄希超诉被执行人赵东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一、维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铁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崔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还黄希超借款45000元;第三项,即驳回黄希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将邳州市人民法院(2011)邳铁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赵东宝对崔亚4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崔亚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赵东宝负担。”2014年8月21日,申请人黄希超以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铁执字第66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永刚执行员  董可伟执行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明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