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志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宾。被告:邢书英。原告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一直以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布料,同时对委托加工的产品款号、花色、单价、金额等进行约定,双方在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也基本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3年下半年起,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开始拖欠货款,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对账,形成本案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中双方明确,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227982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被告邢书英自愿对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欠条出具后,两被告仅仅于2014年9月3日支付过10万元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邢书英,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均置之不理。诉请判令:一、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2798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邢书英对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委托加工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相关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二、欠条1份,证明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227982元的事实,及被告邢书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签订《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对产品的品牌、款号、颜色、品名、客户编号、成份、数量、加工费、金额、货期以及交货方式、交货地点、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加工的产品。2014年7月25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计3227982元。邱书英自愿加入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最迟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本月开始每月支付20-30万元,剩余货款必须在2月1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原告可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仅在2014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货款,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邢书英在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润发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31279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27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9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24元,由被告东莞市松鹰实业有限公司、邢书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朱士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