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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2002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3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日,被告人XX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南环路东侧附近,趁无人之机,用起子撬开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玻璃,盗走车内女士提包一个。包内装有500元现金、一部苹果5C牌手机及一张友好金盛购物卡。被告人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并使用购物卡刷卡消费269.4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56元。2.2014年6月2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妇幼保健医院住院部6楼病房,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周某放在病房内的一部苹果4S型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4年6月3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自治区民政厅10楼办公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彭某放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6000元盗走。赃款挥霍。4.2014年6月6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天章大厦1105号春玉科技美容院,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大厅沙发上的提包内的1900元现金盗走。赃款挥霍。5.2014年6月7日,被告人XX来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8号新宏信大厦12楼1207办公室,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办公室桌上的一个电脑包盗走。包内装有一台联想牌E41型笔记本电脑、一部海尔牌HE-E760型手机、一部三星牌移动硬盘。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44元。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5369.40元。另查明,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第二起至第五起犯罪事实。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周某、彭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XX的供述及对案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XX指认犯罪地点的照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独价认(2014)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1-115号、2014-3-20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独山子友好金盛时尚百货分公司消费记录,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XX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369.4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足五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可从轻处罚。本院将综合以上情节,酌情予以处理。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XX对被害人未追回的损失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