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骆吾林与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吾林,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15号原告:骆吾林。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方燕红。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东。原告骆吾林诉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吾林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吾林起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建筑面积及工程价款、工程工期、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奖罚条件、纠纷解决方式及附则等等。之后宏丰公司按被告指示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后于2012年12月6日双方将该工程报酬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价款为3566900元,在此期间至2014年1月底,被告已陆续向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436900元。原告与宏丰公司涉及债权债务关系,宏丰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436900元及其他相应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事后宏丰公司按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债权转让事宜,但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所剩报酬款及其他债权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报酬款436900元,违约金或逾期付款损失200000元及原告起诉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贷利率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报酬款436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8958元,以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付款日止以4369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骆吾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1份(原件),证明宏丰公司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结算报告1份(原件),证明被告与宏丰公司进行结算价款的事实。3、转让协议、通知书、邮件单各1份(原件),证明宏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宏丰公司函告被告向原告履行的事实。4、收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底向宏丰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超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骆吾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超远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被告与宏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超远公司厂房一;工程建筑面积为6730㎡;工程总造价为356690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5日;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一百万元;承揽方钢立柱材料进场开始安装一天内支付一百万元;屋面材料进场后的三天内支付五十万元;墙面材料进场后的三天内支付五十万元;安装完工后五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5%计人民币四十万元;质保金1669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报告,确定最终价款为3566900元,在此期间至2014年1月底,被告已陆续向宏丰公司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尚欠工程款4369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宏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宏丰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436900元及其他相应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宏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宏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及2012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结算报告可以确定工程价款为35669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给宏丰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丰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骆吾林,并通知了债务人超远公司,受让人骆吾林有权向被告超远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超远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骆吾林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骆吾林要求超远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减少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超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吾林人民币436900元;二、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骆吾林逾期付款损失28958元(算至2014年12月25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4369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9元,减半收取5084.5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合计8854.5元,由被告杭州超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健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蒋露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