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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立三、陈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立三,陈冬梅,程刚,戈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126号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述琴,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立三,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银行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陈冬梅,女,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夏立三妻子。被告:程刚,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戈德荣,女,1944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系夏立三母亲。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立三、陈冬梅、程刚、戈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夏立三涉嫌犯罪,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述琴,被告夏立三到庭参加诉讼,陈刚、戈德荣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11月11日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与夏立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立三向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30万元,期限三年,期内年利率9.52%,逾期罚息30%,同时夏立三、程刚、戈德荣还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三人均以自己名下座落在江店街道的房产为夏立三借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夏立三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本金仍未归还。由于夏立三与陈冬梅系夫妻关系,程刚、戈德荣是房产抵押人。现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夏立三在庭审中辩称;贷款属实,130万元也到位了,但抵押合同上“程刚”与“戈登荣”的签名,是我伪造他们的笔迹代签的,另外我提供抵押的房产也应有程冬梅的份额,因此金寨农村商业银行也只能就我的房产份额份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陈冬梅书面辩称:1,夏立三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夏立三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2,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答辩人对该笔债务毫不知情,夏立三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程刚书面辩称:1,由于抵押合同上抵押人“程刚”签名不是程刚笔迹,因此该抵押合同对程刚没有约束力;2,涉案房产当时已经变卖给自己的岳父夏明松。戈德荣辩称:夏立三借款和用我名下的房产抵押,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夏立三因诈骗被司法机关拘留,我听女儿、女婿说才知道。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赵勇是法定代表人;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金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机构代码为××;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5、借款借据,证明借款金额及支付利息情况;6、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时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陈冬梅、陈刚、戈德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程刚、戈德荣的笔迹进行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两份皖正宇司鉴字(2015)支书鉴字第2-4号《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笔谈检验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0年11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社最高额抵字(2010)第73号]中最后一页抵押人栏程刚、戈德荣签名字迹、2010年10月13日,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特此承诺右下方程刚、戈德荣签名字迹与程刚、戈德荣样本字迹,两者均不是一人所写。经过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笔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0日夏立三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当时称“金寨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立三向其借款130万元,期限三年,从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年利率9.52‰,逾期加罚息30%。夏立三提供自己位于江店街道一处房产予以抵押。截止2013年4月22日夏立三除支利息12081.33元外,本金未有归还。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最高额抵押合同[(…)社最高额抵字(2010)第73号]中最后一页抵押人栏程刚、戈德荣签名字迹、2010年10月13日,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特此承诺右下方程刚、戈德荣签名字迹均不是程刚、戈德荣自己亲笔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受法律保护。夏立三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立三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夏立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且夏立三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因此该笔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再由于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程刚”、“戈德荣”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程刚、戈德荣自己的笔迹,故该抵押合同对程刚、戈德荣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夏立三与金寨农村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夏立三应当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夏立三关于所提供抵押的房产有其妻陈冬梅份额,因此该抵押无效的抗辩事由,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立三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并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二、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夏立三提供的抵押房产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金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夏立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世  清审 判 员 陈  德  俊人民陪审员 宋  承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盼盼(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