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王国军、陈兰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王国军,陈兰芬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住所地上虞区小越镇越新路2号。负责人吴武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浙江敏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军。被告陈兰芬。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越支行与被告王国军、陈兰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