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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马×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2817号原告徐××,女,1959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马×1,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徐××与被告马×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亮亮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马×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9年8月份经人介绍并确立了恋爱关系,于198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后生长女名马×2,现已成家另过;次女马×3,现已成家另过;长子马×4,现已工作。因原告与被告认识不久后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不仅如此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酗酒打人。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系对双方无益处,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徐××与被告马×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马×1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34年了,原告经常回家而且在家居住。而且我还帮原告晾晒衣服,我认为我们的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第二、如果离婚,我不同意分割房屋,其中我父亲给我留下的三间北房,之后我又盖了两间北房,南房五间,东房和西房各三间。2013年,原告的亲姐姐借了我两万五千元,原告应该给我出一半,这些年原告个人借的外债我不负责。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马×1于198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0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马×2、1982年5月23日生育次女马×3、1987年2月24日生育长子马×4。现原告认为自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就开始分居了,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希望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庭做原告的调解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马×1于198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虽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之间的矛盾系未妥善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缺乏交流与沟通所致。为此,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在处理家庭内部、外部关系时应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慎重处理婚姻关系、维系和谐家庭关系。因此,对原告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要求与被告马×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亮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