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吕波与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波,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吕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晓东,系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07154647-3。法定代表人高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刚,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2门),机构代码证号94334331-6。负责人赵晓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波诉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沙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波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车沙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波诉称:2014年6月14日0时20分许,原告步行至沈阳市哈尔滨路时,因被告车沙龙公司员工谢某某行车不当,致其驾驶的辽A×××××号机动车溜车并撞伤原告。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左腓胫骨骨折”,入院治疗3日。2014年6月17日,因治疗需要转院至沈阳市骨科医院,被诊断为“左腓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二、三、四、五跖骨基底骨折、右足舟骨骨折等”,后行“左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及右足切开复位螺钉克氏针内固定术”进行治疗。入院36天后出院。同年10月8日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行“克氏针取出术”,住院2日。另,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现原告已经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645元、误工费23,360.73元、护理费3,835.20元、交通费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剩余二次手术费用及残疾赔偿金将另行主张。被告车沙龙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机动车系我公司所有。肇事司机谢某某是我公司员工,当时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我公司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其第三次住院期间(2天),均为“二级护理、普食”。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不予理赔营养费。另外,医疗费中的“预防接种劳务费”票据1张(243元),与本案无关,我公司不予理赔。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其真实工作情况,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情况。误工期间从事发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诊断书无异议。原告的交通费中有部分票据是沈阳康复中心出具的救护车收据,并非正规120急救车发票,且其未提供上述期间在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的病历等,不能确定上述交通费与本案有关。另,原告在复查时,可乘坐出租车,无必要雇佣救护车到医院进行诊疗。原告的上述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法院应予以酌定。关于辅助器具费,购买浴巾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辅助器具的范围,我公司不同意理赔。气垫床票据中没有原告的姓名,且原告未提供医嘱佐证,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0时20分许,原告吕波步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时,遇谢某某行车不当,致辽A×××××号机动车溜车。该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谢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等,医嘱“清创缝合术;收入院治疗”。原告于同日入住该医院,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出院当日,原告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继续支具外固定,患肢适当功能练习,完全负重需经医生同意;……全休壹个月……”。2014年8月22日、9月5日、9月19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半月”。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至2014年10月10日,共住院2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出院时,医嘱记载“全休壹个月”。2014年11月10日、11月24日、12月8日、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1月19日,原告多次门诊复查,医嘱均记载“休息半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395.70元。另,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气垫床及拐杖,共花费500元。另查明,原告吕波系沈阳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车沙龙公司所有。肇事司机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诊断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车沙龙公司职员谢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吕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谢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车沙龙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一方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车沙龙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3,395.70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预防接种劳务费”(243元),因其未提供与本案关联性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22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一份,但尚不足以对其实际收入状况加以佐证。本院依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93.60元(34,995元/年÷365天/年×22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三次住院期间(共计40天),医嘱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收入状况证明,本院根据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835.20元(34,995元/年÷365天/年×40天×1人)。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其中部分未载明起止地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0天,故其主张的该项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佐证,本院不予采纳。7、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情需要购置气垫床及拐杖,共花费500元。此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浴巾费用,因其不属于该项辅助器具范围,且该票据无“付款单位(交款人)”名称,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波医疗费113,395.70元;二、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波误工费21,093.60元;三、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波护理费3,835.20元;四、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波交通费1,500元;五、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六、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波辅助器具费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142,324.5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吕波。七、驳回原告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0.50元,由被告沈阳车沙龙汽车美容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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