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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H×××××号轿车到淮安市金湖县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两包。回到洪泽县城后,被告人陈某将其中一包冰毒藏匿于驾驶座位座垫后,将另一包冰毒藏匿于自己裤子口袋内。2014年12月25日凌晨,洪泽县公安局在洪泽县“昆捷客栈”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先后从其裤子口袋、汽车座垫后查获冰毒共计12.56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清单、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毒品冰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