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9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钟桂鸿,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某雇用被告人陈某作为员工负责看店,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一楼b32铺销售假冒“casio”、“hublot”、“rado”等品牌的手表。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盛贤旧货市场2楼c108档销售假冒“casio”、“hublot”、“omega”等品牌的手表。2014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b32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该档口查获假冒“tissot”、“hublot”、“tag”、“seiko”、“chanel”、“armani”、“rolex”、“casio”、“rado”、“omega”、“longines”、“cartier”、“hermes”品牌手表共988块(经鉴定:其中假冒“casio”品牌ef-558#型号的手表150块及假冒“longines”品牌l420523#型号的手表22块共价值人民币455500元)和销售单据两本(经鉴定:该档口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98314元的商品)。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c108档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该档口查获假冒“hublot”、“longines”、“casio”、“rado”、“omega”、“dior”、“cartier”、“bvlgari”、“piaget”、“rolex”品牌手表共1793块(经鉴定:其中假冒“casio”品牌ef-547型号的手表175块共价值人民币243250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该档口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62230元的商品)。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郑某是犯罪未遂,是初犯,其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理。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开始,被告人郑某雇用被告人陈某作为员工负责看店,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一楼b32铺销售假冒“casio”、“hublot”、“rado”等品牌的手表。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郑某在本市越秀区大沙头盛贤旧货市场2楼c108档销售假冒“casio”、“hublot”、“omega”等品牌的手表。2014年10月1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b32铺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该档口查获假冒“tissot”、“hublot”、“tag”、“seiko”、“chanel”、“armani”、“rolex”、“casio”、“rado”、“omega”、“longines”、“cartier”、“hermes”品牌手表共988块(经鉴定:其中假冒“casio”品牌ef-558#型号的手表150块及假冒“longines”品牌l420523#型号的手表22块共价值455500元)和销售单据两本(经鉴定:该档口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共销售价值198314元的商品)。2014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c108档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当场从该档口查获假冒“hublot”、“longines”、“casio”、“rado”、“omega”、“dior”、“cartier”、“bvlgari”、“piaget”、“rolex”品牌手表共1793块(经鉴定:其中假冒“casio”品牌ef-547型号的手表175块共价值243250元)和销售单据一批(经鉴定:该档口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共销售价值62230元的商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郑某等人在前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情况。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在前述档口工作的具体情况。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前述档口向被告人郑某买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郑某承租精鸿国际数码城的前述档口进行经营的情况。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6.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8.商事登记信息,证明本市越秀区大沙头三马路32号精鸿国际数码城一楼b32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人郑某。9.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请求书,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10.涉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11.缴获的账本、销售单据,证明各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12.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13.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3067、3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表进行估价的情况。14.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110、11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各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1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16.被告人郑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被告人郑某、陈某的户籍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陈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