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开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薄拥政与被告粘志波、窦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66号原告薄拥政。被告粘志波。被告窦国旺。原告薄拥政与被告粘志波、窦国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薄拥政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拥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粘志波、窦国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薄拥政诉称,被告粘志波于2014年3月15日因业务需要向其借款15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签订了借条一份,被告窦国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署了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其多次催要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粘志波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窦国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粘志波与被告窦国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粘志波向原告薄拥政借款15万元,被告窦国旺为被告粘志波提供担保,若被告粘志波不能按季给付利息或按期归还借款,窦国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偿还借款和利息。原、被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但至今被告粘志波与被告窦国旺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粘志波写的借条、被告窦国旺写的担保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粘志波之间因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粘志波是债务人。且被告粘志波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粘志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粘志波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国旺在担保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窦国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粘志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薄拥政借款15万元整。二、被告窦国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粘志波、窦国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芬代理审判员 刘娇娜人民陪审员 李伟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