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梅俊锋与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俊锋,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俊锋,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雪峰,湖北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委会西60米。法定代表人徐显钦,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升龙,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上诉人梅俊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坤泰瑞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瑞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俊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峰及被上诉人坤泰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俊锋在一审中起诉称:梅俊锋于2011年10月24日在丰台区花乡二手车市场欲购买一辆家庭自用小货车,坤泰瑞安公司将梅俊锋揽至其市场内的门店,让梅俊锋购买北京牌小货车,后梅俊锋同意购买,并支付了45000元车款。但坤泰瑞安公司却忽悠梅俊锋:小货车行驶上路必须要有营运证,办理营运证需要有公司资质等。梅俊锋因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在坤泰瑞安公司的诱导下,和坤泰瑞安公司签订了《自由协议书》,将车辆登记在坤泰瑞安公司名下,并每年交给坤泰瑞安公司1500元的管理费及2000元的风险抵押金。车辆自购买后一直在村里被用来干农活,没有被用来运输货物。梅俊锋经咨询后,方知家庭自用小货车无需办理营运证,坤泰瑞安公司当初和梅俊锋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纯粹是欺诈梅俊锋,是为了骗取梅俊锋的钱财。除收取的管理费、风险抵押金外,坤泰瑞安公司为梅俊锋办理营运证、保险、二保费等费用比市场价高出不少。坤泰瑞安公司的这种欺诈行为违背了梅俊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自由协议书》应归于无效。梅俊锋出资购买的车辆,应当登记在梅俊锋名下,登记在坤泰瑞安公司名下违反了《机动车登记办法》,应当认定《自由协议书》无效。作为营运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依法具备运输经营权资质,但坤泰瑞安公司不具备,因而《自由协议书》内容中的”挂靠”不成立,坤泰瑞安公司超越经营范围同梅俊锋订立的《自由协议书》应归于无效。同时,梅俊锋缴纳了2014年的管理费、会员费、保险费等费用。坤泰瑞安公司却扣押行驶证、营运证,要求梅俊锋再缴纳3000元风险抵押金,坤泰瑞安公司是在胁迫梅俊锋,同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现梅俊锋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自由协议书》无效;2、判令坤泰瑞安公司将车牌号为京P0BG**的小货车过户至梅俊锋名下;3、退还梅俊锋交纳的管理费6000元,风险抵押金2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坤泰瑞安公司承担。梅俊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自由组合协议书;2、行驶证复印件;3、收据4张。坤泰瑞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梅俊锋的第一项诉求,签协议的时候梅俊锋已经仔细阅读了,且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自由协议书》,所以合同有效。关于第三项诉求,这些费用是合同履行期间应该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要有收据坤泰瑞安公司才认可收了,而梅俊锋实际没有交风险抵押金,认可坤泰瑞安公司收了管理费6000元。坤泰瑞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坤泰瑞安公司对梅俊锋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坤泰瑞安公司对梅俊锋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签订《自由协议书》,约定将梅俊锋自有资金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0BG**挂靠在坤泰瑞安公司名下,以过户的方式变更到坤泰瑞安公司。并约定在挂靠期间每年一次性收取1500元服务费及其它费用,合同有效期在2011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合同期满后可随意出户,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梅俊锋庭审中称坤泰瑞安公司欺诈梅俊锋,坤泰瑞安公司不予认可,称梅俊锋是自愿签订协议的。梅俊锋主张风险押金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坤泰瑞安公司不认可收到2000元风险押金,认可至庭审之日共收取了6000元管理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签订《自由协议书》实际约定事项为梅俊锋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坤泰瑞安公司名下,由梅俊锋使用坤泰瑞安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合法营运,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的形式,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自由协议书》性质实际应为挂靠经营合同。梅俊锋主张《自由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为坤泰瑞安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且挂靠形式违背了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坤泰瑞安公司超越公司经营范围,梅俊锋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货运车辆挂靠经营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梅俊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由协议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梅俊锋要求确认《自由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梅俊锋要求坤泰瑞安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退还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梅俊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梅俊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首先坤泰瑞安公司是将自己的车辆通过欺诈的方式卖给了梅俊锋并签订了《自由协议书》。坤泰瑞安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从刘玉忠名下获得了该车辆所有权,并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京P0BG**。2011年10月24日,坤泰瑞安公司将梅俊锋揽至其花乡二手车市场门店,以“小货车行驶上路必须要有营运证,办理营运证需要有公司资质等”欺骗梅俊锋,并使梅俊锋陷入错误认识以致签订了《自由协议书》。该欺骗事实可以从《自由协议书》的第一条款得到佐证,条款声明“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实质上该车辆并没有发生过户变更登记,坤泰瑞安公司通过欺骗方式和梅俊锋签订了一份《自由协议书》不单将购车款收入囊中,且让梅俊锋受其控制以达到收取不明费用的非法目的。其次,坤泰瑞安公司经营范围在其营业执照上明确载定:销售建筑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日用品。坤泰瑞安公司不具备货运经营范围,也就不具备货车“被挂靠者”条件,在此基础上和梅俊锋不能形成有效合法的“挂靠经营合同”。第三,该车辆在行驶证上“使用性质”一栏明确登记为非营运,表明该车辆不能用来营利,同时非营运车辆依法不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梅俊锋在购买该车辆时就和坤泰瑞安公司说明了使用目的并确实是用来干农活,但因受坤泰瑞安公司欺骗却要支付不明费用,让梅俊锋很痛恨。综上,梅俊锋受坤泰瑞安公司欺骗签订《自由协议书》是不争的事实;坤泰瑞安公司以不具有经营条件而接受“挂靠”行为违法,其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足以证明“挂靠”合法,该许可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法申请并获得;同时,梅俊锋购车目的和车辆使用性质均排除了车辆“挂靠”的需求;一审法院再没有查明这些事实的基础上,草率认定《自由协议书》性质实际为挂靠经营合同非常不妥,作出错误的判决也就在所难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无效不应当仅局限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梅俊锋因为受坤泰瑞安公司欺骗,陷入了错误认识继而做出了错误的决定即签订了不公正、公平的且损害自己权益的《自由协议书》,在此种情况下,法律应当保护梅俊锋的合法权益,认定该《自由协议书》不合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要登记经营范围;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的司法解释也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公司登记核准制度,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综上,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之间签订的《自由协议书》应当认定为不合法并依法确认无效。梅俊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确认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合同无效,坤泰瑞安公司将车牌为京P0BG**的小货车过户至梅俊锋名下,坤泰瑞安公司退还梅俊锋缴纳的管理费6000元、风险抵押金2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坤泰瑞安公司负担。坤泰瑞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梅俊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认可梅俊锋关于坤泰瑞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陈述,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是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合同的,签订合同时梅俊锋是在仔细阅读合同后才签的字,所以签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签订《自由协议书》实际约定事项为梅俊锋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坤泰瑞安公司名下,由梅俊锋使用坤泰瑞安公司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合法营运,并向被挂靠企业提供挂靠费用,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自由协议书》性质实际应为挂靠经营合同。梅俊锋关于《自由协议书》系坤泰瑞安公司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且挂靠形式违背了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坤泰瑞安公司超越公司经营范围,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属无效,故本院对梅俊锋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梅俊锋与坤泰瑞安公司签订的《自由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货运车辆挂靠经营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梅俊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由协议书》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双方合同尚在履行期内,故梅俊锋请求坤泰瑞安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退还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若梅俊锋认为其因受坤泰瑞安公司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自由协议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解决。梅俊锋关于我国实行的是公司登记核准制度,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梅俊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梅俊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梅俊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诚书记员张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