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费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29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20时01分在和孚卫生院对被告人杨某抽取了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3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中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为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该罚款已缴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姚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罚金,余下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