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聪与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李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李聪。委托代理人谢福超、何亚兵,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萍。原告李聪与被告李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桂萍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8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桂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聪借到人民币8.2万元。被告李桂萍在该张借条上签字。原告当庭诉称,其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李桂萍交付了借款8.2万元,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出具了该份借条。因被告经其多次催讨后仍不归还借款。其遂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桂萍向原告李聪借款8.2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聪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90元,由被告李桂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汤英姿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