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诚德钢制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诚德钢制品有限公司,青岛颖蕊食品有限公司,徐有喜,刘淑娥,徐大磊,孙小欢,韩俭信,纪秀华,孙仁先,金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胶州市盛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焕堂,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诚德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俭信,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颖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仁先,董事长。原审被告徐有喜。原审被告刘淑娥。原审被告徐大磊。原审被告孙小欢。原审被告韩俭信。原审被告纪秀华。原审被告孙仁先。原审被告金桂华。上诉人青岛新鲁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商辖初字第1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标的额巨大,基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乙方)与原审被告青岛诚德钢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颖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乙方(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8239535.58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