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宋会革、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宋会革;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何素花
案由
其他(公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会革,男,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委托代理人何俊敏,女,1969年8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元氏县公安局。地址:元氏县向阳街向安里1号。法定代表人姚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江峰,元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素花,女,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元氏县人。上诉人宋会革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4)元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道路及宅基地产生纠纷,2012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13时左右原告宋会革用铁棒将第三人在伙道上搭建的工棚砸塌,第三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对宋会革、何素花、殷亚强,宋士方进行了询问,拍摄了现场照片,委托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工棚、大衣柜等进行了评估,鉴定价值2032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宋会革送达了鉴定结论通知书,宋会革拒不签字。2013年l月27日向宋会革告知行政处罚,宋会革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元公(因村)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宋会革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同日被告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3年3月25日宋会革向元氏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6月22日元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元政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因村)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原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宋会革砸塌第三人搭建的工棚,有原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元氏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元氏县公安局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第三人的工棚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应当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自己将第三人工棚砸塌,给第三人造成损失,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是专业机构接受委托针对特定事项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原告可以在接到鉴证结论书后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没有申请,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元氏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的元公(因村)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元氏县公安局2013年1月27日作出的元公(因村)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会革负担。上诉人宋会革诉称,在2001年和2006年先后,我和邻居宋景朝、宋景芳旧宅基地进行调换,形成了现在的格局。在我家宅基地北边有一条2.24丈宽的东西伙道。2010年何素花家在伙道内违法建起了工棚,占用伙道4.6米宽,直接阻碍了我家建房施工和通行,去年我在旧宅基地上翻盖房屋时,何素花阻拦我正常施工,两家发生口角,情急之下砸坏了工棚上的两块石棉瓦,主体框架未损坏。《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不听我的陈述和辩解,对我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没有复核。何素花的工棚所建实属在伙道内的私搭乱建违法行为,属于抢夺他人道路,依法应予拆除。(20l3)元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和(2014)石民一终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均予证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公安机关应该分别作出处理,元氏县公安局对我的处罚,是对何素花违法行为的放纵。元氏县公安局的处罚依据不足,依据办案笔录、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其中报案笔录仅是何素花一家之言,证人证言也只是和第三人有着亲属关系的不实之词。公安局让物价局鉴定价格时,没有让上诉人对损坏物品质证,《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损坏价值2032元与事实不符,鉴证结论书应付鉴定物品价格详单,无清单的鉴定结论是不完整的,我不认可。一审法院不去审查价格真实情况,实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委托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对检材描述不详,没有写明损坏工棚面积、立柜的大小数量、价格、时间地点,没有附鉴定人员技术资格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问题,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撤销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元公(因村)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元氏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立案登记表中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是后来用红笔加上了负责人的签字。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应为没有审查同意立案,没有立案就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程序错误。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没有认真核实事件真实情况,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元氏县公安局辩称,何素花的工棚是2009年3月搭建,且一直进行使用,属于民事上的侵权行为,不构成抢夺道路的治安案件。2012年宋会革家准备建房时,与何素花家因房基地纠纷屡屡发生矛盾,何素花一家阻碍宋会革进行建房施工。2012年11月21日上午何素花又阻碍宋会革家施工,因村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告知双方通过协商或经诉讼解决问题,但宋会革在当日中午12时许持铁棒将何素花家的工棚砸塌,构成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在宋会革诉状中提出何素花多次实施侵权行为阻碍其盖新房。元氏县公安局因村派出所在接到宋会革的报警后均及时出警,并制止何素花的侵权行为,告知双方应就纠纷到法院进行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到法院诉讼,直至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了宋会革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我局在对宋会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宋会革才到元氏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确认何素花的建筑为违法建筑。虽然何素花家的工棚属于违法建筑,但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元氏县公安局对宋会革故意损毁何素花家工棚行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我局在对宋会革故意损毁财物案调查处理时,全面进行了取证,宋会革的违法事实有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违法行为人宋会革供述、现场照片及价格评估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关于宋会革提出的鉴证书存在问题,我局认为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是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本案被损坏物品做出的,与被鉴定物品是否合法没有关系,我局在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告知宋会革时,宋会革拒绝签字,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局所有案件均在公安网系统内进行办理,法律文书都是经过审批程序自动生成的。宋会革提出立案登记表中没有负责人签字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综上,我局作出的元公(因村)行罚决字【2013】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素花辩称,被上诉人元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元氏县公安局向原审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宋会革砸塌原审第三人搭建的工棚的事实,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行政告知、审批、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宋会革行政拘留十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的工棚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称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元氏县公安局2013年1月27日作出的元公(因村)行罚决字【201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宋会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会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