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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住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艳、刘婧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XXX**长城牌小型汽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4Km+900m处,因操作不当,驾驶汽车撞到路边东侧树上后驶入沟中,致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害人赵某某死于复合性损伤。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AXXX**长城牌小型汽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4Km+900m处,因操作不当,驾驶汽车撞到路边东侧树上后驶入沟中���致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死于复合性损伤。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曾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赵某某,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本院主持下,被害人亲属魏某某、魏某甲、赵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男,禹城市人。2、被害人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某某,女,汉族,山东省禹城市人。3、禹城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被害人赵某某户籍注销证明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在2014年7月22日事故现场被诊断死亡,2014年8月10日禹城交警大队通知其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4、驾驶人信息查询1份证实,刘某某,准驾车型B2,有效期始2011年1月24日,有效期至2017���1月24日,当前状态:正常。5、肇事车辆信息查询1份证实,鲁AXXX**肇事车辆为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非营运性客车,机动车状态:正常,机动车所有人:杨某,登记住所:济南市槐荫区中建五局齐州路西工地。6、肇事车辆车主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车主杨某,住址:禹城市。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附:送达回执2份,受送达人魏某乙(赵某某公公)、刘某某。送达时间2014年8月1日,无异议。8、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22时在316省道224Km+900m因发生交通事故,扣留其肇事小型普通客车。9、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曾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赵某某,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10、禹城市公安局出具刘某某前科材料证实,2006年6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6月10日至2007年9月9日);2012年7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1年(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该者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胸腹部多脏器损伤破裂出血,形成复合伤死亡。鉴定意见:死者赵某某系复合性损伤死亡附伤情检验照片39张。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2014年7月29日通知魏某乙、刘某某,双方无异议。1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①鲁AXXX**长城牌小型汽车事故时沿现场道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继而向东南方向行驶。②鲁AXXX**长城牌小型汽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16-122Km/h。附:鉴定意见通知书1��:2014年7月28日通知魏某乙,刘某某,双方均无异议。13、禹城市交警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检测结果:刘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用吗啡/冰毒/K粉/摇头丸/大麻五合一检测板现场检测,结果是阴性。14、刘某某乙醇检测鉴定通知书1份证实,鉴定意见: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3mg/100ml。鉴定意见通知:2014年7月28日通知魏某乙,刘某某,双方均无异议。1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实,现场情况。16、证人杨某(男,禹城市人)2014年7月24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大约21:00刘某某酒后驾驶鲁AXXX**,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是杨某,两人酒后刘某某驾车带着杨某去一中附近的双星专卖购买衬衫,后杨某要求回家,刘某某不让,到了县医院南门,杨某下车买烟,然后刘某某自己开着杨某的车走了,杨某再联系刘某某��候刘某某就关机了,杨某打车回家了,喝完酒的时间大约是21时。刘某某在开车走的时候车上没有载有其他人。17、证人高某某(男,住禹城市)2014年11月14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晚10时许,其吃晚饭回家时听见有树折了的声音,往北看200米看见有一辆轿车翻进省道316路东小沟里,其赶紧打了110。过去一看有一小伙子正从车里向外爬,其赶紧和行人一块下沟里帮着小伙子一起把车里的女子拽出来,把车里的女子放到岸边,和小伙子一起救人,直到120和警察到来。1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己醉酒驾驶车号鲁AXXX**长城哈弗越野车沿禹临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此次事故中积极救助被害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冰峰审 判 员  王 冲人民陪审员  梁云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