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终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中泉、李永琴与白海军、白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泉,李永琴,白海军,白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终字第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泉,男,汉族,1958年7月29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琴,女,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海军,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欣地苑小区*******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亚琴,女,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邢雪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负责人武海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与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王野游出生于1984年12月30日,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6月14日23时20分许,被告白海军驾驶宁A443**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六盘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景南街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王野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丽景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王野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野游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抢救共支出132.29元,全部由被告白海军支付。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了该起事故,并以事发地点无交通监控装置、仅凭询问笔录不能确定事故真实情况为由,作出了银公交证字(2014)第002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认定事故责任。宁A44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36660元(宁夏地区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20年)、丧葬费26093元(宁夏地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85元÷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00元(被抚养人为二原告;按照2013年度宁夏地区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20年×2人÷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500元(100元/天×25天×5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伙食费43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用11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扣除被告白海军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6255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前述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第一,宁A443**号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53+3Km/h(取整)可以成立;第二,被告白海军、死者王野游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第三,王野游应系颅脑损伤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事发后有一证人朱丽鹏称:“事发时我沿丽景南街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距离事发地有个三十米的样子,走到事发地的红绿灯路口时,听到一声响动后看到一辆摩托车和一辆大车撞上了,当时我抬头看到大车行驶的方向是绿灯,摩托车行驶的方向是红灯。”原告王中泉陈述其于事发50余天前来银川打工,多次看到其子王野游骑摩托车,从未看到其戴头盔。庭审中,被告白海军申请对王野游所驾二轮摩托车进行技术及质量鉴定。经法院向交警部门查询,该车辆严重报废,事发后已无鉴定价值。再查明,被告白海军于原告起诉前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二原告及其子王野游、女儿王芬(已成年)户籍地均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黄铺镇陈桥村王冲组19号。王野游死亡后,除二原告外,另有王野游之妹王芬、叔叔王中祥、表弟李凡伟、舅舅李国栋、妹夫史飞飞从安微安庆市、合肥市等地赶赴银川处理丧葬事宜。安庆、合肥至银川火车硬座单程票价为250元左右。还查明,被告白海军、白亚琴二人系夫妻关系。宁A443**号普通轻型货车登记在白亚琴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经营,亦以该车辆为家庭生活来源。原审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涉案事故成因的问题。在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应根据驾驶常识、双方车辆的特性、已查明的事故相关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第一,被告白海军驾驶的宁A443**号车辆系货车,体积、重量均超出死者王野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对而言,更应尽到周密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第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机动车通过道路交叉路口时,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宁A443**号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通过道路交叉口时超速20%以上;第三,王野游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即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并无道路通行权的摩托车上路行驶;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本案全部证据当中,未见王野游戴头盔的记载,且王中泉亦陈述多次见到王野游骑摩托车而未戴头盔。而王野游的死因,亦恰恰是颅脑受损。第五,关于事故双方系哪一方闯红灯的问题,因客观原因现已无法查清。但交警部门在事发后第一时间找到的目击者陈述系王野游闯红灯。虽然仅凭该陈述不能确定王野游有该违法行为,但可以证实王野游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的程度较之被告白海军更为严重。第六,被告关于王野游系酒后驾驶的抗辩,交警部门的血检报告业已否定了该主张。被告申请对王野游所驾驶摩托车进行质量技术鉴定,因事发后摩托车已无鉴定价值,故不予准许。综上,法院酌情认定王野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白海军承担次要责任,各方责任比例确定为60%、40%。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宁A443**号货车系被告白海军、白亚琴的夫妻共同财产、亦共同经营该车辆,故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由被告白海军、白亚琴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受伤后产生抢救费用132.2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予以确认。按照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宁夏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436660元(宁夏地区2013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丧葬费,应确定为26092.5元(宁夏地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85元÷12个月×6个月)。受害人王野游因交通事故死亡,丧失了向其父母即二原告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二原告本年度分别已满56周岁、51周岁,且生活在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抚养人应为其子王野游及已成年的女儿王芬,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00元(2013年度宁夏地区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20年×2人÷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有亲属5人参加处理王野游的丧葬事宜,符合常理;其主张每人每天100元的误工费,与法不悖。但其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5天。故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500元(100元/天×15天×5人)。依据安徽安庆、合肥地区前往银川的火车硬座票价及王野游相关亲属最少须往返一次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为4000元。同时,依据银川地区的一般单人住宿价格为100元左右的市场情形以及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为15天的认定,原告主张住宿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王野游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另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伙食费,因法律并未规定该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仅死亡赔偿金就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剩余部分共计499552.5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300元+误工费75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110000元),被告白海军、白亚琴应按40%责任比例赔偿199821元(499552.5元×40%)。本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因被告白海军在此前已赔付二原告30000元,故被告白海军、白亚琴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9821元(199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已支付30000元)。被告白海军垫付的医疗费,其可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泉、李永琴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白海军、白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泉、李永琴经济损失189821元;三、驳回原告王中泉、李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62558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宁A443**号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一审在认定事故成因时,对该事故原因未予认定。被上诉人白海军未尽到周密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超速行驶,且所驾车辆制动性能不合格,是导致上诉人之子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判令上诉人之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属认定事实有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40550.5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在认定交通事故成因、当事人的过错及法律适用均有误。1、王野游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头盔、闯红灯、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上诉人白海军仅为一般过失,一审认定上诉人白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系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加大了上诉人白海军责任义务,与上诉人的过错不相适应,过多的保护了死者一方的利益,未能平等保护上诉人一方的利益;3、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4、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法律适用错误;5、一审认定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7500元,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一审已查明,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无异议。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对一审认定“王野游死亡后,除二原告外,另有王野游之妹王芬、叔叔王中祥、表弟李凡伟、舅舅李国栋、妹夫史飞飞从安微安庆市、合肥市等地赶赴银川处理丧葬事宜”有异议,认为上述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都在银川,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是处理丧葬事宜时发生的。经审查,根据一审时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提交的上述几人的户籍信息、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结合交通费票据中载明的持票人姓名及出票日期,可确认上述人员均系安微安庆市、合肥市人,在事故处理期间来往于安微安庆市、合肥市及银川之间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之子王野游与上诉人白海军均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野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驶经十字路口时未观察交通信号指示灯,未能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上诉人白海军驾驶制动性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驶经十字路口时超过限定时速,亦未尽到周密观察、谨慎驾驶的义务。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鉴于王野游的过错行为对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更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白海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关于事故双方过错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另因上诉人白海军驾驶的货车在体积、重量、抵御风险系数等方面均优于王野游驾驶的摩托车,其在行驶中应尽到更多的安全谨慎义务,原审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要求上诉人白海军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致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关于医疗费132.29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客观实际,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规定,作为受害人父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原居住地承包他人土地,在受害人出事前来银川欲打工谋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也未就其健康状况或丧失劳动能力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条件,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判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野游的死亡给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造成了很大精神损害,上诉人白海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要求上诉人白海军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损失共计500384.79元(医疗费132.29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75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作为宁A443**号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各方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本案医疗费132.29元,其他赔偿项目总额已超过11万元限额,故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应在12万元限额内向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赔付110132.29元。原审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132.29元未作处理,应予纠正。对超出部分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由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按40%比例赔付,为148101元(500384.79元-110132.29元-2万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应由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全额赔付,共计168101元,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在开庭前已支付30132.29元(包括垫付抢救费132.29元),现应向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实际支付137968.7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中泉、李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泉、李永琴经济损失11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白海军、白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泉、李永琴经济损失189821元;三、改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经济损失110132.29元;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经济损失137968.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负担1000元,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负担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缓交),由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已预交),由上诉人白海军、白亚琴负担743元,上诉人王中泉、李永琴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 宁审 判 员 胡春燕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4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