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金龙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龙,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龙与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龙,男,1992年8月30日生,朝鲜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延吉市���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住所延吉市。负责人:李承日,组长。委托代理人:金虎,男,1982年7月4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韩成三,男,1974年2月20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任承赫,主任。上诉人金龙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金龙一审诉称:2007年6月,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土地使用单位多次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未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召集村民代表确定土地补偿方案时以原告不具备成员资格为由,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也没有分配补偿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利息5921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成员有权得到相应土地补偿费。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是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地单位依法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经济补偿。征收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未讨论决定相应征用土地分配方案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补偿费的支付来源、性质及原告应得补偿费的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金龙。金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2007年6月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收后,政府多次通过经管站向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未付款利息,青苗补偿另行支付。被上诉人多次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分配方案并分配补偿款,第一次分配安置补助费,后续多次分配了土地补偿费,本案诉讼标的为土地补偿费的利息,上诉人应当获得相应利息。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二审辩称:原审裁定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村民委员会二审未陈述。本院认为:在已生效的(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81号案件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该案以延吉市朝阳川镇仲坪村第十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未进行具体分类,不能确定所分配款项的性质及具体数额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各方作为上述案件同一当事人,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利息,系来源于被上诉人小组被征土地而产生的相应征地补偿款,故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裁定理由虽有不当,但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炫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