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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4年12月2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富里镇麻石村钟段北组的家中生产鞭炮。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谢某某的生产作坊被醴陵市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半成品鞭炮1177600响(个)、成品鞭炮171140响(个)。经鉴定:被扣押的半成品鞭炮含铝粉、硫磺和氯酸盐,为烟火药,含药量0.0407克/个,总计47.93千克;成品鞭炮含有铝粉、硫磺和氯酸盐,为烟火药,含药量为0.0312克/个,总计为53.40千克。综上,成品鞭炮和半成品鞭炮的含药总量为101.33千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上述被扣押物品予以销毁。被告人谢某某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醴陵市公安局富里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生产爆炸物的事实。同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2月29日,醴陵市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谢某某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销毁清单、药物含量表、被告人谢某某家的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醴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证人温某、李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醴陵市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No:2014JY087,No:2014JJ401)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讯问被告人谢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非法生产的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了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