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环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环境监管失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环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朱淮玲,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胡国建,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杰,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孙某、张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淮玲、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胡国建、许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辩护人于2014年9月22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报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根据洪泽县环境监察局“人包厂”制度的安排,被告人孙某、张某具体负责对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洋公司)的环境监管。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张某在负责监管逸洋公司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公司真实的废酸产量和处理情况,并且在发现逸洋公司没有按照要求建立废水废酸处理台账以及污泥管理台账后,没有责令逸洋公司限期整改和对其进行处罚,而是将逸洋公司处理废酸的交接班记录当作台账来检查。因被告人孙某、张某监管失职,使得逸洋公司能够违法将800余吨废酸交由无废酸处理资质的XX进行处理。XX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两次将16吨废酸运至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非法倾倒,使得附近土壤及供热管道腐蚀损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造成的土壤、热力管道损害值共计人民币326.46万元。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28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而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环境监管失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对二名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两被告人在“人包厂”后,按照环保局对逸洋公司一贯的现场监管方法对该企业进行监管,之前的监管人员包括市级环境监管人员并没有指出交接班记录不是台账或存在问题,且对台账的样式、内容各级环保部门没有统一的要求。2、两次倾倒在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的16吨废酸,不是造成该院内土壤污染及附近供热管道腐蚀损坏的损害值人民币326.46万元的唯一原因,不能由本案两被告人承担全部损害结果。综上,指控被告人孙某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若认定被告人孙某有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胡国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表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监管失职情节较轻,投案自首,又系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许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张某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主体部分洪泽县环境监察局(大队)是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孙某、张某系该单位在编人员,从事环境监察工作。2011年3月10日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下发的《洪泽县环境保护局重点企业包厂监管制度》规定:包厂人员负责挂钩企业环保工作的日常监督和业务指导工作,指导企业制订整治方案,并监督、督促企业严格落实各项整改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进行积极处置。重点检查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情况等。2011年4月25日、8月11日洪泽县环境保护局又分别下发《关于对全县重点企业实行包厂监管的通知》及《关于对全县重点企业包厂监管工作进行调整的通知》规定,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包厂责任人员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上述事实,有洪泽县环境监察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洪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共洪泽县委组织部任免通知,洪泽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的淮安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聘用人员备案表,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江苏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洪泽县环境监察局(大队)关于2011年度工作分工及调整的通知、洪泽县环境监察局关于对全县重点企业实行包厂监管的通知及工作调整的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环境监管失职的犯罪事实2011年,洪泽县环境监察局根据该局下发的“人包厂”制度的规定安排,被告人孙某、张某具体负责洪泽逸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洋公司)的环境监管工作。2011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张某在负责监管逸洋公司过程中,没有认真核实该公司真实的废酸产量和处理情况,又将逸洋公司处理废酸的交接班记录当作台账来检查,亦未责令逸洋公司进行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因两被告人的监管失职,致逸洋公司能够违法将800余吨废酸交由无废酸处理资质的XX(已判刑)进行处理。XX于2011年6月至8月期间两次将16吨废酸运至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非法倾倒,使得附近土壤及供热管道腐蚀损坏,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造成的土壤、热力管道损害值共计人民币326.46万元。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2月28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2月2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赵某、许某的证言,检察机关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以及环境检查现场记录、交接班记录、洪泽逸洋钢管公司工作说明,洪泽县环境监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淮安市淮阴区非法倾倒废酸事件环境损害技术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0294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环刑终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环境监理工作制度》、《环境监理工作程序》、《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身为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而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孙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经查,根据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人包厂”制度的安排,两被告人具体负责对逸洋公司的日常环保工作的监督,该制度要求,负责人应当认真检查治污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企业处理污染物的台账。两被告人在监管过程中未认真核实逸洋公司真实的废酸产量和处理情况,并沿用之前的检查做法,将交接班记录当作台账来检查,导致逸洋公司的800余吨废酸被运走,其中16吨废酸被XX非法倾倒在淮阴区淮翔化工厂院内,从而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达人民币326.46万元,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综上,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许杰提出的两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2、两被告人是根据洪泽县环境保护局“人包厂”制度而临时负责环境监管工作的,由于其监管业务不精而监管失职,致逸洋公司废酸被运走非法倾倒,但从鉴定结论看,XX从逸洋公司运走并倾倒的16吨废酸并非导致土壤、热力管道损害后果的唯一原因,故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孙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辩护人胡国建所提的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宏志审 判 员 严晓岚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