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鹤、包建龙与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包建龙,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鹤。委托代理人:袁建军,临海市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建龙。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市场中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鹤、包建龙为与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建军,原告包建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包建龙起诉称: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海监狱的5标等工程项目。2012年,被告将承包的临海监狱工程的幕墙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鹤、包建龙。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李鹤、包建龙与被告达成付款协议,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929728元,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状况和支付办法。2013年1月11日,原告李鹤、包建龙与被告的临海监狱项目部负责人王永军补充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鹤、包建龙分包承建的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到原告李鹤、包建龙开设的联名帐号:兴业银行临海支行,358520126201175494。被告在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前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签订付款协议后又于2013年3月1日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李鹤、包建龙的联名帐户汇入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正月初,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李鹤、包建龙工程款人民币4097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09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与原告包建龙签订《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李鹤并非分包合同的相对方。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包建龙签订付款协议,原告李鹤亦不是协议的相对方,协议上虽然载明“乙方:李鹤”,但其后有括号备注“玻璃幕墙班组”。被告可以承认原告李鹤参与工程施工,但其身份充其量仅是原告包建龙的代表,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没有于2013年1月11日与原告包建龙、李鹤签订过有关将工程款项打入联名账户的付款协议。被告应付工程总款929728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757900元。根据合同约定和目前工程项目的进度情况,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但由于二原告自身的原因,应付的工程款没有全部支付。被告同意继续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5341.60元,但要求二原告提供工程的合格证明。此外。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李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查询回执、公司基本情况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李鹤、包建龙共同承包工程的事实;3、与王永军签订的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自2013年1月11日起工程款全部打入李鹤与包建龙的联名帐户的事实;4、兴业银行交易往来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的联名帐户打入12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打入二原告联名账户的事实;5、信访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李鹤参与承建临海监狱第五标段工程,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原告包建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包建龙签订合同,李鹤并非分包合同相对方的事实;7、《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及相关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7579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包建龙对证据1、2、3、4、5、6未持异议,对证据7中《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1、2、3、4、5、6、7、8、9、13、14、15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对第10、11、12项持有异议,不清楚有没有支付。被告对原告李鹤提交的证据1未持异议;对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对待证事实持有异议,李鹤不是分包合同的相对一方;对证据3持有异议,该付款协议的甲方为王永军,被告不能确定签订该协议的王永军就是被告临海监狱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永军;即使该协议是被告临海监狱项目部负责人王永军所签,该协议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该协议对分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王永军签订该协议必须得到公司授权,否则王永军签字对公司没有效力。被告没有授权王永军签订这样的付款协议,也不知道这份付款协议的事情,该份付款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持有异议,分包合同没有对付款方式作具体约定,被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支付工程款,打入二原告联名账户只是其中的一种方式,该打款行为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将剩余工程款一律打入二原告联名账户的事实;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李鹤与东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李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持有异议。如果原告李鹤没有与原告包建龙一起承包工程,被告不可能多次向李鹤支付工程款;对证据7中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单上载明的第1、2、3、4、5、6、10、11、12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对第7、9、13、14、15项持有异议,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月11日达成付款协议,被告应该向联名帐户支付工程款,即使被告已经向包建龙支付工程款,也属于支付对象错误;认可第8项代包建龙支付的检测费11500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检测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故检测费11500元的一半,即5750元可以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李鹤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被告认可原告李鹤实际参与工程施工,2012年10月17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中载明“乙方:李鹤”、落款“乙方代表:包建龙、李鹤”,2013年1月11日被告临海监狱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永军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相对方亦为李鹤、包建龙,被告多次直接向李鹤支付工程款等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李鹤与原告包建龙一起承建涉案工程项目,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013年1月11日,王永军作为甲方与乙方李鹤、包建龙签订付款协议,甲方并无被告盖章。该份协议直接改变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无被告盖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份协议的甲方为被告,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结合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兴业银行交易往来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向二原告的联名账户打入12万元的事实,但是该笔打款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认可王永军于2013年1月11日与李鹤、包建龙签订的付款协议,故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包建龙对《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1、2、3、4、5、6、7、8、9、13、14、15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不清楚第10、11、12项是否已付。原告李鹤对《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1、2、3、4、5、6、10、11、12项已付款项没有异议,同时认可第8项被告替包建龙支付的检测费11500元中的一半,即5750元作为被告已付工程款。二原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对《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1、2、3、4、5、6项已付款项均予以确认,第1、2、3、4、5、6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38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已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李鹤认可《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8项检测费的一半,即575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原告包建龙认可该第8项已付工程款,结合《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所有检测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确认《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8项检测费的一半,即5750元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此外,原告李鹤确认被告已支付《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10、11、12项工程款,第10、11、12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88400元(48400+120000+20000)。故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8400元予以确认。原告包建龙确认被告已支付《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7、9、13、14、15项工程款,第7、9、13、14、15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78000元(40000+100000+3000+5000+30000)。故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752150元(380000+5750+188400+178000)。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海监狱5标工程项目。2012年2月23日,被告将承包的临海监狱5标工程的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工程分包给包建龙,双方立有《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进场施工当月的20日前报工程量单请款,甲方(本案被告)于次月10日前按乙方(包建龙)上期已完工程量的75%付款。乙方工程全部完工退场一次性结付总工程款的85%,退场2个月内结付总工程款的10%,总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于质保期满2年后扣除维修费无息退”。后原告李鹤参与涉案工程施工,与原告包建龙一起承建该工程项目。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鹤、包建龙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工程款总价预计929728元人民币,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剩余工程款629728元。2、甲方(本案被告)目前先支付工程款8万元,到工程验收后半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85%,到工程结算好后半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满一次性(不计息)付清。”2013年1月11日,甲方王永军与乙方李鹤、包建龙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即日起浙江省临海监狱主体工程一、五、七标项目工程款全部打入乙方的联名账户。”本院另查明:《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以及2012年10月17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上,被告所盖印章均为“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临海监狱工程施工v标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二原告、被告均认可盖章的效力;被告先后通过多种方式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2150元,余下工程款人民币177578元尚未支付;虽然原、被告对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持有争议,但是对临海监狱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未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二原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亦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因承包方主体不适格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该分包合同无效,但是临海监狱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二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点:一、原告李鹤是否为本案工程的承包人?二、被告是否受2013年1月11日王永军与二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所约束?三、被告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四、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一、虽然原告包建龙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但是该合同因原告包建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根据二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可知,原告李鹤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2012年10月17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中载明,“乙方:李鹤”,落款为“乙方代表:包建龙、李鹤”;2013年1月11日,被告临海监狱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永军签订的《付款协议》的相对方亦为李鹤、包建龙;被告多次直接向李鹤支付工程款;2014年6月17日,临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亦载明:“李鹤等同志:……2014年5月9日,我们与临海监狱第五标段施工单位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联系,经了解,你与公司存在合同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鹤与原告包建龙一起承建本案涉及的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工程,二原告同为工程承包人。二、2013年1月11日形成的《付款协议》,甲方为王永军,乙方为李鹤、包建龙,该协议直接变更了临海监狱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上被告落款处既有甲方代表王永军的签字,又有被告公司的盖章;2012年10月17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中也同样载有甲方代表王永军的签字和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是,被告没有在2013年1月11日形成的《付款协议》上盖章,而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授权王永军签订该份协议,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王永军与李鹤、包建龙签订的《付款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既可以将工程款打入二原告的联名账户,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三、二原告共同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0000元。在上述款项之外,原告包建龙单独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9500元(178000+11500),原告李鹤单独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94150元(188400+5750)。原告包建龙确认第8项被告代其支付的检测费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李鹤确认第8项被告代包建龙支付的检测费的一半为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根据《玻璃幕墙、钢结构、网架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所有检测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确认《支付临海监狱工程款明细》上载明的第8项检测费的一半,即5750元为被告已付工程款。据此,原告包建龙单独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原告李鹤单独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8400元,两笔款项没有重合部分。二原告同为工程承包人,参与工程的施工,其目的是为了营利,故对二原告分别单独自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752150元(380000+5750+178000+188400)。四、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退还占比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但是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截至目前,被告应当按照95%的比例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83241.60元(929728×95%)。因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2150元,故截至目前,被告尚需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1091.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鹤、包建龙工程款人民币13109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6元,减半收取3723元,由原告李鹤、包建龙负担2532元,由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