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农民。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梁××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黑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孙××沿滨海新区北穿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穿港路与光明大道交口处时违规左转,与王化峰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江淮”牌蓝色货车(牌照号为津A×××××)相撞,导致梁××、孙××受伤。经认定,被告人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化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报警并将孙××送医院救治,在赔偿孙××10000元后逃逸,同年9月18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当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王××、齐××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载质量鉴定书、车辆性能鉴定书、驾驶员查询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导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梁××案发后以为被害人筹集医疗费为名离开案发地,并中断联系方式,属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且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成达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金园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丹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