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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科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董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阿鲁科尔沁旗段鲁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胜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驾车时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40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巴林左旗公安局出具的左公物检字(2014)第128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具备的量刑情节有: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即驾车时人体血液乙醇含量为405.9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曙 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兰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