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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范玉莲与吴广臣、贠庆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莲,吴广臣,贠庆德,胡立军,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范玉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春国,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臣,农村居民。被告贠庆德,城镇居民。被告胡立军,农村居民。被告于秀英,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惠升,城镇居民。原告范玉莲与被告吴广臣、贠庆德、胡立军、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春国、被告贠庆德、被告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广臣、胡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莲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吴广臣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息1.8分,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吴广臣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等,被告吴广臣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贠庆德、胡立军、于秀英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保证到期归还。原告于当日给被告50000元现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还欠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贠庆德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44000元,吴广臣打50000元的欠条,欠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被告吴广臣、胡立军未答辩。被告于秀英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借款属实,欠条上担保人的签字是于秀英本人所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时间、利率、借款人、担保人的事实;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账号名为贠庆伟,贠庆伟与原告系夫妻,证明因向吴广臣借款,从银行取款现金14000的事实及当时借款时,原告又另处筹备现金36000元,共计50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借给被告吴广臣。被告贠庆德对原告提交书面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当时给了现金是44000元。原告已扣除6个月的利息6000元,借条是按50000元书写的。被告于秀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吴广臣因家庭生活及公司所需,向原告范玉莲借款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8分。被告吴广臣本人签字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贠庆德、于秀英、胡立军签字担保。到期后,此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广臣向原告范玉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立军、贠庆德、于秀英自愿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贠庆德辩称,该笔借款实际数额为44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贠庆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广臣、胡立军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的默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广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玉莲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8分计算)。二、被告胡立军、贠庆德、于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福涛人民陪审员  李道平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