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某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乙,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水,捕前系济宁聚源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海良,山东鲁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济宁市金宇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工人,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无业,住址。(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环城西路28号。负责人赵国,总经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任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及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驾驶鲁H×××××北京牌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核桃园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通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刘某丁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民警口头传唤跟随民警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抽取血液送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刘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6mg/100ml,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因观察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丁无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丙、程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丁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三天,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7098元、急诊医疗费341元。被告人刘某乙垫付3万元。被害人刘某丁生前兄弟姐妹五人,均系成年人,被抚养人刘某甲生于1939年2月15日,与被害人刘某丁系母女关系,且均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刘某乙系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担任销售顾问。2013年6月7日聚源公司将鲁H×××××北京牌小型轿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2013年6月21日济宁聚源汽车销售公司在车辆管理部门将该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47589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数额不符,应为474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232.32元(77.44元/天×3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2元(17112/年×5÷5)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3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4578.64元,扣除被告人刘某乙已支付的3万元外,实际损失为624578.6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阜桥派出所、阜桥居委会出具证明、居民户籍登记表,济阳派出所、济安台居委会家庭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未尽管理义务,又未提供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人刘某乙个人行为的证据,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即被害人刘某丁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因被害人刘某丁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4578.6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代理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关于上诉人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转让,且被告人刘某乙身为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工,驾驶公司试乘试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济宁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管理上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刘某乙课以刑罚时已充分考虑其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其及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鞠茂亮审 判 员 郭方浩代理审判员 程海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