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但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但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但某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KM+470M附近路段,因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失控,碰撞到道路同向护栏后翻车,造成乘坐该车辆的但某妻子吕某乙、长女吕某丙、长子但某某摔出车外受伤,吕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但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乙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但某即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吕某乙父母鉴于亲属关系对被告人但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谅解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被告人但某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但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报警,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已取得被害人其他亲属谅解等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维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