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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冲云与李衍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冲云,李衍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民初字第89号原告:马冲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迪。被告:李衍文,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嘉里商务大厦*号楼<11-1>-<11-4>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胡建英。委托代理人:陈龙。原告马冲云与被告李衍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2502.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44.75元),护理费7370元、误工费2412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29692.75元中的110000元,共计1214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赔偿1114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损失扣除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款项后的余款计19692.75元、医疗费73866.5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7959.31元,扣除被告李衍文已支付的63000元,尚需赔偿44959.31元;3.判令被告李衍文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原告所列损失扣除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衍文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市胜山镇富民路与工业大道路口发生碰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头胸部外伤、右胸气胸、腰椎骨折。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衍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对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2014年11月1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作出甬崇司鉴慈分(2014)临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80日(包括拆除内固定术后的时间),后续医疗费请临床专科医院出具证明(建议9000元)。四、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家庭承包地全部被征用的失土农民,现从事服装加工。五、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4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1份二被告答辩意见:因保险公司未定损,故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财产损失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而未提供其他任何能证明该维修费用具有必要性与合理性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六、护理费:737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八、营养费:3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费人生活费):92502.75元。十一、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误工时间180天(该时间包括拆除内固定所需误工时间),误工费标准为134元/天,合计误工费为24120元。原告提供甬崇司鉴慈分(2014)临鉴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慈溪市新浦镇五塘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二被告答辩意见: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1天,故应为112天。误工费标准应为90-100元/天。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原告要求一并赔偿拆除内固定所需的误工时间合计180天,原告伤后至定残前一天为112天,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拆除内固定所需的具体误工时间,且二被告亦要求拆除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处理,故本院酌定拆除内固定所需误工时间与相应后续医疗费均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本案中,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1天,即112天。误工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即134元/天,误工费合计15008元。十二、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83866.56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二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1408元后,医疗费总金额为82458.56元,其中医保类64185.26元,非医保类18273.30元。后续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结合住院费用清单,其中1408元系伙食费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支出医疗费为82458.56元,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7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7份。二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确定。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5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答辩意见:30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酌定为5000元。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衍文已支付原告6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2014年5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各1份。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均为浙b×××××号客车、保险期间均2014年5年1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8日二十时四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8元、护理费73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2502.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44.75元)中的82122元,合计110000元,两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李衍文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合同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未作出约定。因保险合同涉及第三者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者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作出限制,而原告的治疗过程完全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在对原告使用非医保医疗手段上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非医保医疗费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亦未作出约定,上述费用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残疾赔偿金92502.75元中的10380.75元、医疗费724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8239.31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李衍文已支付原告63000元,故原告应全额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确认该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未提供充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二被告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与误工费等相关费用一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冲云11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8239.31元元,其中赔偿原告马冲云252**.31元,支付被告李衍文6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冲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马冲云负担162.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13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法规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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