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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增忠、戴隆宽等与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忠,戴隆宽,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杨增忠,男,196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永修县。原告戴隆宽,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柘林镇柘林街。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钟绍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杨增忠、戴隆宽诉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忠、戴隆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忠、戴隆宽诉称,被告收购其废钢,经清算尚欠原告货款2040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间,两被告收购原告杨增忠、戴隆宽废钢。每笔业务均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下两份单据并据此来结算:1、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过磅单并盖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的单据一份,上面载明货主的姓名、过磅日期、车号、毛重、皮重、折扣率及净重;2、与过磅单相对应的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废钢验收单一份,上面载明日期、车号、扣拉杂的重量、当日的交易单价及验收人等事项。两原告诉称有债权20400元,但庭审中,两原告只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及废钢验收单1组,只能证明尚欠原告戴隆宽的货款4440元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系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引进的外资企业,本院依职权向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被告向该政府出具的关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清单。该清单中第5项载明欠戴隆宽的债务金额为444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增忠、戴隆宽与被告永修���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戴隆宽货款,且两被告做为共同的债务人,对原告债权负有连带偿付义务。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增忠、戴隆宽只能提供货主为戴隆宽的4440元的票据,故本院只对原告戴隆宽要求支付货款444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4)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戴隆宽货款共计4440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2014)驳回原告杨增忠、戴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