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危德伟与罗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德伟,罗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危德伟,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罗凤玲,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原告危德伟诉被告罗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危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德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在花都区新华镇体育路经营罗凤商店,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在一个月内归还,到了还款日期,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便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孰料被告关闭手机,无法联系,原告鉴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债务,无奈之下,原告唯有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由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房产证作担保,以及被告居住地及经营地的情况。被告罗凤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罗凤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危德伟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危德伟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该款一个月后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本人愿意从借款之日起每月向危德伟支付20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其已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罗凤玲出借40000元,为此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及登记所有人为罗凤玲的房产证一本予以证明。因罗凤玲未按期还款,危德伟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危德伟主张被告罗凤玲向其借款40000元,为此提供有罗凤玲签名确认的借条、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及登记所有人为罗凤玲的房产证一本予以证明,因原告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予以认定,故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依约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危德伟诉请被告罗凤玲归还借款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且未超过借条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凤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危德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志强人民陪审员 江敏仪人民陪审员 徐翠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