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江玉萍与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萍,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江玉萍。委托代理人刘芝玉,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幢301-393)。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玉萍诉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刘芝玉、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玉萍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到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底薪加业务提成,底薪为每月2000元,提成为销售额的1.8%。2013年9月18日,被告称房屋已基本销售完毕,售楼部从即日起解散。被告承诺欠原告的工资及相关费用会及时结清,但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资45500元未支付。原告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不受理,原告不服,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开发的房屋是交给南京的一家公司代理销售,原告是该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江玉萍(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2年6月到甲方从事销售工作,现双方对业务提成工资结算,甲方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业务提成工资43000元,如逾期则按45500元支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无其他劳动争议”。原告江玉萍于2015年1月4日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江玉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江淮市场佣金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就工资给付问题达成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江玉萍支付工资,原告江玉萍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玉萍支付4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