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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与天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天津盛东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青光村东(华晨运输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刘晓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倩,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雷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徐官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盛东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南江路54-62号101、102室。法定代表人王来恩,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津博顿电子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盛天东文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元,减半收取3117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五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