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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国民与王洪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民,王洪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林国民,男、汉族,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郑晓亮(特别授权),系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光,男,汉族,现住沙湾县。原告林国民诉被告王洪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民及委托代理人郑晓亮,被告王洪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民诉称:2014年6月24日左右,被告给自己棉花打农药时,因打2.4滴丁酯除草剂,不仅造成自己棉花受损,同时造成相邻的原告90亩棉田不同程度受损。对于原告的棉田损失,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2014年10月10日在原、被告及村委会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1367元。同时原告认为自己产量损失又增加了7913.86元,故两项损失合计共计29290.8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拒不赔偿,无奈之下才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4年6月24日我打的农药,三天后我就把地犁掉了,把除草剂翻到了地下,被告的棉田可能有紧靠我地边的两行受到了影响,并没有影响到原告棉花的产量。原告林国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在自己家的棉田打除草剂不仅给自己的棉田造成了损失,也给原告棉田棉花的产量造成了损失,同时也证明了商户地乡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喷洒除草剂的行为造成原告28.98亩棉田棉花产量损失共计21367元及产生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洪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书证1,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书证2,经被告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案情及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左右,被告给自己棉花打农药时,因打2.4滴丁酯除草剂,不仅造成自己棉花受损,同时造成相邻的原告的棉田不同程度受损。对于原告的棉花损失,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予赔偿。2014年10月10日在原、被告及村委会领导在场的情况下,新疆农林牧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书》,根据该鉴定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棉花的损失面积为28.98亩;受损棉田的亩平均产量为194.9公斤,正常棉田的棉花产量为331.44公斤;受损棉田采摘时的市场价格为5.4元∕公斤,原告棉田的总损失为21367元;根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可以确定鉴定费共花费8000元。对于产量损失7913.86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光长期从事棉花的种植管理,依据常识应当预见喷洒雾化的2.4滴丁酯除草剂可能会对周围耕地上的棉花产生影响,影响棉花的生长导致棉花减产或失收,严重的甚至会导致棉花枯萎或死亡等后果;但是被告王洪光没有意识到;正是由于被告王洪光上述过错导致了原告林国民的棉花受到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且被告在开庭中承认鉴定时自己在场,故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提出的正常棉田的棉花产量为每亩331.44公斤,采摘时的市场价格为5.4元∕公斤,经咨询相关部门该产量和价格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产量损失7913.86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国民棉花损失21367元(即28.98亩×(331.44-194.9)公斤/亩×5.4元/公斤=21367元)。二、被告王洪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林国民鉴定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王洪光负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