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宏杰诉王黎霞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生,汉族,住***。上诉人王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8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A(已于2012年7月14日死亡)为王甲、王乙之父,被继承人王A之配偶和父母均先于王A死亡;被继承人王A生前未订立遗嘱。上海市浦东新区B村11号303室原为被继承人王A承租的公房,2012年3月5日,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王乙;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C路D弄5幢1号102-1室(建筑面积54.74平方米)为被继承人王A所有的私房。被继承人王A死亡后,王乙为办理被继承人王A丧葬事宜共支付人民币82,399.6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被继承人王A死亡后,王乙从被继承人王A原工作单位领取被继承人王A丧葬费15,362元。自2012年8月至同年11月29日止,王乙分别从被继承人王A养老金账户、存款账户内提取存款共计4,364.81元。目前,尚在上海银行账号为###内存款余额0.1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存款余额3.22元。现在王乙处尚有被继承人王A遗留的黄金挂件一枚。原审审理中,王甲、王乙均表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C路D弄5幢1号102-1室房屋由双方共同继承、所有。此外,王甲另称被继承人王A尚有其他银行存款,但王甲的该主张为王乙所否认,而王甲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继承人王A生前未订立遗嘱,故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应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因被继承人的配偶及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王A遗留之遗产由继承人王甲、王乙予以继承。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B村11号303室房屋系公有房屋,并非属被继承人王A个人的合法财产,况且该房屋承租人已在被继承人生前变更为王乙,现王甲要求将上列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王A遗留之遗产予以分割、继承之主张,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表示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C路D弄5幢1号102-1室房屋由双方按份继承之主张,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应予准许。王乙为办理被继承人王A丧葬事宜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符合我国风俗习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现王乙要求王甲分摊该部分费用之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甲虽称被继承人王A尚有其他存款,但王甲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王甲在取得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王A另有其他存款事实存在后,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被继承人王A开设在上海银行账号为###内存款余额0.19元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内存款余额3.22元及现在王乙处被继承人王A遗留的黄金挂件一枚,由王乙继承、所有;2、被继承人王A遗留的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C路D弄5幢1号102-1室房屋,由王甲、王乙共同继承、按份所有(王甲、王乙按份份额各为二分之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之费用,由王甲、王乙根据相关规定各自负担;3、王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王乙办理被继承人王A丧葬费用30,586元;4、驳回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1元,由王甲、王乙各半负担。判决后,王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遗留的黄金挂件价值6,000元,应由双方各半分割,现挂件归被上诉人,应由其给付上诉人折价款3,000元。同时对支出丧葬事宜花费82,000多元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仅需给付给被上诉人丧葬花费19,969.25元,且要求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另要求(2012)浦民一(民)初字38098号案件诉讼费800元和原审期间去外地调查取证花费交通费866元在继承遗产中一并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王乙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王A于2012年7月去世,即死亡时实际留有的财产方为其遗产,由作为继承人的王甲、王乙概括承继。本院经核查原审庭审笔录,双方就诉争黄金挂件的价值一并同意由原审法院审核,且本院亦注意到,原审法院处理分割诉争财产具体计算时,已就该黄金挂件的合理价格一并折价计算。本院认为,诚如原审所阐述,本着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就丧葬事宜实际产生的合理花费,当由作为子女的继承人王甲、王乙公平分担,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定的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请求另案诉讼费及调查取证交通费在继承遗产中一并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于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由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