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立山与臧泽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山,臧泽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孙立山。委托代理人王世亮,诸城欣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泽运。原告孙立山与被告臧泽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孙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臧泽运承包了范家官庄及西王门社区幼儿园工程,被告累计欠原告人工费20410.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41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案外人王继明为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入库单载明:“单位:混凝土孙幼儿园柱头、地梁16.58立方2#楼条基40立方1#楼垫层、条基70立方2#楼柱头、地梁、独立柱18.5立方1号楼柱头、地梁21.75立方计66.83×45=7507.00制单:王继明负责人:臧泽运”;2011年2月23日,案外人王继明为原告另出具入库单一份:“单位:孙立山(混凝如浇筑)二#楼一层面积645平方米单价11金额7095.00制单:王继明负责人:臧泽运”。原、被告因涉案款项致成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两份入库单右侧下方均该有名称为“诸城市运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本院查明,上述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单两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债务履行主体的确定。原告提供的两份入库单右侧均加盖了“诸城市运通建筑机械租赁公司”财务章,经查明,该单位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又陈述入库单出具人王继明系原告的雇员,本院认为,因被告臧泽运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被告臧泽运与案外人王继明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臧泽运在入库单负责人处加盖个人章,故其应对案外人王继明为原告出具单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承担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原告仅提供入库单两份,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但足以认定被告臧泽运两次分别欠原告7507元、7095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孙立山现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臧泽运偿付其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臧泽运应支付原告孙立山14602元。被告臧泽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臧泽运支付原告孙立山14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孙立山负担44.10元,由被告臧泽运负担1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