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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无固定住所。2010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匡磊,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绰号小花,女,汉族,半文盲,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2012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匡宏杰,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匡磊,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匡宏杰,翻译人员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3日8时53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与“小黑”(在逃)至胶州市利群超市二楼干果区,盗窃梁某放在购物车上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与“小黑”(在逃)至胶州市向阳市场一店铺区,盗窃丁某某的钱包一个,内有价值300元的利群金卡及身份证等物品;3、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与“小黑”(在逃)至胶州市向阳市场一店铺区,盗窃于某某放在抽屉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3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及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第一笔包内现金是一百多元;第二、三笔是“小黑”实施的盗窃,包内有什么东西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第二、三笔盗窃中,只负责掩护,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且没有分得赃物,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受害人丁某某在报案前已拿回被盗物品,没有财产损失;4、被告人系聋哑人为生活所迫盗窃财物,数额少,到案后坦白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对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自己是受“小黑”所迫,三次盗窃都是许某某、“小黑”实施,偷到什么东西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雷某某无犯罪所得,社会危害小,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雷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起掩护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3日8时53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与“小黑”(在逃)经过预谋,在山东省胶州市利群超市二楼干果区,由雷某某、“小黑”做掩护,许某某盗窃梁某放在购物车上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与“小黑”(在逃)经过预谋,在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一店铺区,由雷某某、许某某做掩护,“小黑”盗窃丁某某的放在桌子抽屉的钱包一个,内有价值300元的利群金卡及身份证等物品。后丁某某找回钱包,包内物品未丢失;3、2014年9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与“小黑”(在逃)经过预谋,在山东省胶州市向阳市场一店铺区,由雷某某、许某某做掩护,“小黑”盗窃于某某放在抽屉内的钱包一个,后被害人发现钱包丢了,就报了警,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且由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电话及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多次盗窃的次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雷某某辩解是被迫实施的盗窃,经查,是本案二被告人事先通过QQ聊天确定见面地点,再实施盗窃,故被告人雷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在第一笔盗窃中,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认定为扒窃,被告人许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三笔盗窃中,被告人许某某、雷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对其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