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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城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许君才与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君才,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许君才,市民。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新桥村*组。负责人不详。原告许君才诉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君才诉称,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9日向我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使用期限至2012年10月8日,逾期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当日,我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300000元至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的原法定代表人孟宪国指定的孟天亮账户,孟天亮系孟宪国的儿子。借款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8日,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计36000元;逾期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21%计算,计152500元,起诉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2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向原告许君才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于2012年4月9日向许君才借到叁拾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使用至2012年10月8日止。月利率20‰,逾期按月利率30‰计息。借款由唐峰、李文彬、韩立祥作担保人。借款人: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孟宪国,担保人:李文斌、韩立祥、唐峰,2012年4月9日”。借款当日,原告许君才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00000元至孟天亮银行账户,孟天亮系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原法定代表人孟宪国的儿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君才催要,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孟宪国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现原告许君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偿还借款30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君才提供的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承诺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据一份,原告许君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君才与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许君才要求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君才要求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按约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使用期限内约定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月利率2.21%,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偿还原告许君才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君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7元,由被告盐城铁亮钢结构制造厂负担(原告已预交8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7元。审 判 长  潘春如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