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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泽明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泽明,无职业,住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贪污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10月获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泽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泽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泽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泽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出售9.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泽明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泽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仁慧审 判 员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