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法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法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居民。被执行人林某某,宜州市某厂职工。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权利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9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宜法执字第19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林某某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涉及他案,已被本院控制,且目前正在处置当中。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某除因涉及他案已被本院控制的财产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法执字第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晟代理审判员 蔡志鹏代理审判员 韦俊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