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戴春兴与沈小龙、蔡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兴,沈小龙,蔡龙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戴春兴,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沈小龙,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蔡龙达,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戴春兴与被告沈小龙、蔡龙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龙、蔡龙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春兴诉称,被告沈小龙于2014年11月21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蔡龙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沈小龙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2、被告蔡龙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小龙、蔡龙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小龙由被告蔡龙达提供担保,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戴春兴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由被告沈小龙于借款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蔡龙达在借条中担保人栏签名。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因此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小龙向原告戴春兴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可以认定。因借条中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沈小龙归还借款本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龙达在借条中签名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沈小龙、蔡龙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龙欠原告戴春兴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二、被告蔡龙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龙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沈小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为212.5元,由被告沈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丽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杜明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