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恒阳公司诉秦小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小斌,临汾市金恒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小斌,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浩,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金恒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河西工业区村北。法定代表人:胡平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郭虎,山西金贝(临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小斌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临汾市金恒阳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虎,上诉人秦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煤炭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金恒阳有限公司按时把产品加工成成品,加工完毕,秦小斌可根据实际情况运煤,金恒阳有限公司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为秦小斌提供无偿存放成品六个月的便利;煤炭数量以实际运进金恒阳有限公司厂房过磅的数量为准;煤种:霍州煤电亿隆煤矿工程煤,加工标准:排除矸石程度60%-70%,精煤收回;加工费以原煤结算22元/吨,金恒阳公司履行义务出现瑕疵时,秦小斌扣罚1元/吨加工费,损失另行计算;金恒阳公司全部加工完,在秦小斌运走最后一批煤的同时,据加工量及销售量,支付全部加工费;秦小斌的原煤以及精煤所有权属于秦小斌,所有煤炭副产品中煤、煤泥所有权均属于秦小斌,金恒阳公司负责处理不需要的副产品;如金恒阳公司生产的精煤质量不符合订单所规定的具体指标,金恒阳公司承担所有的损失。后秦小斌实际上工程煤30024吨,在加工过程中,金恒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平山、秦小斌、华小军协商,调一部分工程煤到华小军经营的三利洗煤厂加工。秦小斌陆续将加工完的大部分精煤拉走,目前仅剩部分滞留在洗煤厂内。秦小斌支付加工费15万元。在加工洗煤期间,秦小斌的人员在金恒阳公司用餐三个月,秦小斌认可餐费910元。2014年5月28日金恒阳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秦小斌支付剩余加工费259310元、伙食费910元,从金恒阳公司处运煤到三利洗煤厂装车费1744元,三项合计261964元。一审审理中,秦小斌向法院提起反诉,表示在履约期间,由于金恒阳设备陈旧,浪费、消耗量较大,不能按正常产量出煤,导致在合同期内未能加工完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要求金恒阳公司赔偿。以上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临汾市金恒阳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小斌签订的煤炭加工承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合法的前提下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加工费以原煤结算每吨为22元,原告履行义务出现瑕疵时每吨扣除1元加工费。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往原告厂内拉原煤为30024吨,后往三利洗煤厂拉走11419吨,原告厂内尚剩余18605吨,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15万元,原告现已加工完毕,除原告留置在其厂内的部分洗精煤外,其余加工好的洗精煤被告已拉走,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加工费259310元,原告将加工完的副产品中煤、煤泥交由被告处理买卖。在加工洗煤期间,被告人员在原告处共用餐三个月,被告认可餐费910元,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对原告提出的往三利洗煤厂运煤的装车费1744元,被告否认约定由其承担,原告对此节又未能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未加工完18605吨原煤、原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秦小斌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金恒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洗煤加工费259310元,用餐费910元,共计260220元。2、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金恒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留置在其厂内的部分洗精煤及加工完的副产品中煤、煤泥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小斌处理。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汾市金恒阳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秦小斌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00元,反诉费3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秦小斌承担。上诉人秦小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原煤加工,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应扣罚1元/吨的加工费,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一审判决对于华小军和王江涛合伙承包被上诉人公司加工该批原煤的事实未调查清楚。被上诉人金恒阳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双方签订的煤炭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加工费。本院认为,金恒阳公司与秦小斌签订的煤炭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交由第三方三利洗煤厂加工部分原煤,剩余18605吨由金恒阳公司加工完毕,秦小斌应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加工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秦小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崔 勤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