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罗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罗某,农民。被告梁某甲,居民。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尤振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漫鸿、李永霞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草率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又名梁玉权),××××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2009年,被告外出广州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少关心,亦不支付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双方常争吵。2011年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互不来往,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原、被告户口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3、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孩子梁某乙(又名梁玉权)出生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不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梁某乙(又名梁玉权)。××××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外出广州务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少关心,亦不支付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和打闹。2011年起,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互不来往,夫妻分居生活至今达四年之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孩子梁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争吵,夫妻感情不融洽。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今,互不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孩子梁某乙随被告生活多年,形成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孩子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按目前原告罗某的生活水平,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其余部分由被告梁某甲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孩子梁某乙由被告梁某甲抚养,原告罗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25日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致梁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李永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