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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吴因超、李晓华与吴元本、宋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因超,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华(吴因超的妻子),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本,男,192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102团煤矿子女校退休教师,住五家渠市国税局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凤秀(吴元本的妻子),192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102团煤矿退休职工,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因奇,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科蓝双翼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因超、李晓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元本、宋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因超、李晓华系夫妻关系。吴因超是吴元本、宋凤秀之子。2013年10月6日吴因超向吴元本、宋凤秀出具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吴因超低价购吴因奇在米泉金波水泥厂家属院五楼501室楼房一套,当时该套房价壹拾柒万元,我只付了壹万柒仟元,借吴元本、宋凤秀老人贰万捌仟元整,以前未打借条,现补借条”。另一张借条载明“吴因超购102团楼房一套,借吴元本、宋凤秀老人壹万柒仟元整,以前未打借条现补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合计45000元,后吴因超、李晓华拖欠至今未归还,故吴元本、宋凤秀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因超、李晓华向吴元本、宋凤秀借款合计45000元,有吴因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吴因超、李晓华作为夫妻应当共同向吴元本、宋凤秀返还该笔借款。吴因超、李晓华辩称并未借父母钱,借条是其弟弟吴因奇逼迫打的,且父母出具了“证明”证实借条已作废不应偿还借款。吴因超遂向法庭提供吴元本、宋凤秀签名的“证明”条据,加以证实。但庭审中吴元本、宋凤秀对该张条据的有效性表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吴因超提供的该“证明”条除吴元本、宋凤秀签名捺印外其余内容均由吴因超方书写,且从证明条据的内容看,载明的是吴因超与吴因奇之间的所有条子作废。由于吴因超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不应向吴元本、宋凤秀偿还借款的事实。故吴因超的上述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对吴元本主张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吴元本主张借款利息2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吴元本、宋凤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吴因超、李晓华共同返还吴元本、宋凤秀借款本金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元本、宋凤秀要求吴因超、李晓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吴因超对其向吴元本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胁迫的事实,且在借条形成后一年内也未行使撤销权,因吴因超认可对的买房的事实,与借条中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吴因超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吴因超上诉称吴元本、宋凤秀出具的证明证实借条己作废,但该证明中的内容均系吴因超本人书写,仅有吴元本、宋凤秀的签名捺印,而从吴元本、宋凤秀起诉本案之行为和诉称内容来看,其主张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吴因超提出吴元本、宋凤秀知道借款事实不存在,向其主张债务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因超提出不应当向吴元本、宋凤秀偿还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晓华为吴因超的妻子,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付的义务,原审法院确认吴因超、李晓华共同偿还吴元本、宋凤秀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吴因超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琛审 判 员 肖 炜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志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