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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一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煜、第三人吕福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1941号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497988-6。法定代表人:杨春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永,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煜,男,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王闯、陈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福力,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煜、第三人吕福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永、被告张煜的委托代理人王闯、陈琛、第三人吕福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金桥拍卖公司对外公开拍租嵇康北路原兴蒙信用社营业用房,被告张煜以每年16万元的价格,租期三年,被告应付租金48万元。后经协商,租期内第二年、第三年房屋租金每年降至12万元,并同意续租五年,租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每年租金10万元,每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合同还约定,房屋不得转租,自2012年起房租随行就市,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合同解除。被告转租牟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房屋从2012年起,转租给吕福力经营服装店,违反合同禁止转租转借的条款约定。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起,新的承租年限内,房租价格水平应该随行就市,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更不与原告协商从新确定租金新标准,租赁合同已经没有履行下去的依据。为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转租房屋之后造成的损失)为30万元;3、诉讼费及其他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拍租成交确认书。证明内容: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三年,租金共计48万元。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第二、第三年房租每年12万元,2011年起每年房租10万元。2012年起须协议变更。合同变更前被告应付租金80万元。房屋租金收入凭证两份。证明内容: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24万元,20万元,合计44万元,尚欠租金未付。租赁房屋内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内容:出租房屋中经营业主为吕福力,经营项目是服装零售,注册时间是2012年,被告转租房屋从中获利。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内容同上。8、吕福力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现在实际占有人为本案第三人吕福力,吕福力获取该经营场所的依据是2012年11月8日与案外人李文忠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文忠取得该房屋租赁权的来源是万佛塔社区出示的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只有一个承租人是本案被告张煜。第三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法庭调取的材料不相符合。被告张煜辩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为90万元,而答辩人实际已经支付被答辩人房屋租金100万元。租金均系通过银行转入被答辩人指定的账户,答辩人不但没有拖欠被答辩人的房屋,而且还多缴纳了10万元,对于答辩人多缴纳的10万元租金,被答辩人应予延长房屋租期至2017年8月17日。承租被答辩人的房屋期间与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柒牌”服装,并不是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转租牟利。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拖欠房屋租金和擅自转租为由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张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00万元的事实。3、(1)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内部联络单。(2)被告与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3)吕福力为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职工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与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柒牌”服装,约定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安排销售管理。后以店长吕福力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和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是实际投资人,被告没有转租的行为。4、被告张煜的结婚证,证明张煜与王瑞系合法的婚姻关系。5、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关于吕福力的身份证明,证明吕福力是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第三人吕福力辩称:吕福力服装店的实际投资人是王瑞和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我是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指派的店长,负责店铺的运营管理。王瑞和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合作形式我不清楚。因为当时办理营业执照时,张煜和我一起去办理的,考虑到店名中要凸显“柒牌”两字,由于蒙城已经有“柒牌”服装店,我们不能再用这两个字作为店名。我们认为店平时均由我管理,我的名字中有福力二字,所以定下来为福力服装店。蒙城县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23日调取的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许翔的身份及在公司职务的证明。证明内容:“兹证明许翔先生为我公司员工,自2008年2月起在我公司工作至今,任皖北大区主管,负责皖北市场的开拓、管理、运营以及签订相关业务合同等相关工作。该同志与王瑞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有效”。经庭审被告张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的两年租金为每年12万元,前三年的租金共计4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10万元,五年共计5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除缴纳44万元租金外,于2008年8月通过拍卖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金16万元,2012年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6日分三次支付租金20万元,2014年8月8日交租金20万元,被告实际缴纳租金100万元;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将承租的房屋与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柒牌”服装,以店长吕福力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和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是实际投资人,被告没有把租赁房屋转让的行为;对证据8中的一份证明即万佛塔社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万佛塔社区没有权力证明私人之间的民事合同,及房屋租赁关系。第三人吕福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我不了解情况,不进行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不清楚,因为办理工商登记时是我跟张煜一起,都是张煜办理的,至于李文忠是谁我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合肥前龙公司未出具任何有关合伙开办柒牌服装店的证据,对合作协议有异议,其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假如合作协议有效,合作双方与本案当事人及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前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无法说明其真实性,对第三个证明有异议,证明是2010年1月出具的,很难证明现在吕福力是否是该公司的职员;对证据4、5被告有异议,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不予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1、该证明不具有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2、证明内容没有许翔的身份信息,许翔身份无法证明;3、该证明没有附随双方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前龙公司与许翔存在用工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6、7、8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被告目前不欠原告房屋租赁费,证据5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张煜所举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庭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金桥拍卖公司对外公开拍租嵇康北路原兴蒙信用社营业用房,被告张煜以每年16万元的价格,租期三年,被告应付租金48万元。后经协商,租期内第二年、第三年房屋租金每年降至12万元,并同意续租五年,租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每年租金10万元,每年8月份一次性付清当年房租。合同还约定,房屋不得转租,自2012年起房租随行就市,双方根据市场价协商确定。被告张煜租赁该房屋后至今,于竞拍时付租金16万元、2010年10月30日支付租金24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付租金20万元、2014年8月8日付租金20万元,共计付租金80万元。目前被告张煜不拖欠原告租金。2012年被告张煜的妻子王瑞与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柒牌”服装该店由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以员工吕福力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实际投资人是被告张煜及妻子和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张煜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有三个:一、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致使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合同解除。被告张煜目前不拖欠租金,该理由不成立。二、被告转租牟利,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张煜与第三人吕福力所经营的吕福力服装店是被告张煜的妻子王瑞与合肥前龙商贸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柒牌”服装店,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张煜把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吕福力,原告的转租理由不成立。三、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起,新的承租年限内,房租价格水平应该随行就市,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更不与原告协商从新确定租金新标准,租赁合同已经没有履行下去的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争议房屋租金随行就市的价格依据,及双方为此发生的纠纷的事实依据,该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蕴瑜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