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吉林泰邦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吉林泰邦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春城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聂晓光,经理。被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泰邦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泰邦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泰邦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12.00元减半收取以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00元共计18,756.00元,由原告吉林泰邦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