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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公司分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859号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期K地块。法定代表人:冯旭初(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建刚,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模具城。法定代表人:冯苏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天胤,浙江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苏娟,女,1954年6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54********),汉族,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胡陈乡大赖村大赖*组***号,现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幢****室。第三人:冯琴,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第三人冯苏娟、冯琴公司分立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旭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宗、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苏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天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现股东��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旭初以及冯苏娟、冯琴。因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发生分歧,无法继续合作,经中间人多次居中协调,于2013年5月18日达成公司分立协议,并对不动产分割进行如下约定: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模具城土地及厂房一宗,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8)第028**号,土地面积为17632平方米,双方决定以附图中东西走向路中红线为界,北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归股东冯旭初,分户过户到其成立的新公司,该分到的土地面积为10471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为2026平分米;红线以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所有,该分到的土地面积为7161平方米,其中厂房面积为5956平方米。上述公司分立协议书已由宁海县人民法院(2013)甬宁民初字第2162号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公司系冯旭初注册登记成立的新公司,按公司分立协议书约定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的土地已具备分户条件,但被告以及两第三人不同意分割该土地,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股东冯苏娟、冯琴在公司分立后应按分立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冯苏娟、冯琴履行2013年5月8日达成的公司分立协议书,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宁海县模具城土地{登记在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08)第028**号,以公司分立协议书附图中东西走向路中红线为界,北面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分归原告公司所有,土地面积为10471平方米}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本案中,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分立而设立的公司,现原告以公司分立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对协议分割的宁波弘泰金属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办理分割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海鑫旭机械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