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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孟凡震诉吴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震,吴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孟凡震,男,1958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敬伟,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孟凡震诉被告吴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吴敬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在地在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17号院3号楼3单元4号。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吴敬伟的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市北关区平原路17号院3单元4号,被告称其长期连续在此居住。原告未提供被告另有经常居住地且属本院辖区的证据。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敬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韩凤明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