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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昌御山文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维丽旅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昌御山文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维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永昌御山文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晶,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王维丽,女,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申请执行人永昌御山文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维丽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永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昌御山文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王维丽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限期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永昌御山文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费177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0元。后经催促,被执行人王维丽履行了义务,申请执行人永昌御山文化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递交了结案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执字第24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奎德代理审判员  严锡明代理审判员  高德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生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