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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尹某某,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唐某某,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秋娟、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9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找人将原告打伤并索要财物,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间没有夫妻生活,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玉质吊坠一个、手表一块、18K金的情侣戒指一对。原、被告婚后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及外债。夏利牌出租车是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签订在原告名下,原告父母与原告之间有协议约定,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父母所有,原告只有使用权。被告唐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婚后感情方面不属实,被告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所述跟被告发生争吵是因为被告是处女,如果原、被告间没有过夫妻生活,原告不能这样说。原、被告婚后只有这一次因为此事发生过争吵,是因为原告这样说,作为女人,被告实在接受不了。金项链和吊坠原告没有给过被告,手表和戒指去北京旅游回来后原告拿走了,现在不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买了一辆夏利牌出租车,买车款中有十万元是结婚前原告父母赠与被告的,剩余的钱是原告父母出资的,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父母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的事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9日在辉南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找人将原告打伤并索要财物,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告所述婚后感情方面不属实,原、被告间有夫妻生活,并且原、被告婚后只有一次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还想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主张尚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 李 洋 搜索“”